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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大委[2012]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学校党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网站建设与管理工作的意见》(聊大发 [2012]5 号),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校内外建立网站的我校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网站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为联网用户提供网页( WWW )、文件下载( FTP )、论坛( BBS )、聊天室( CHATROOM )、视频会议( NETMEETING )、音 / 视频服务( VOD )、邮件服务( E-mail )等功能的网站。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一级网站为学校主网站;二级网站为经学校批准,各学院、部(处、室)等设立的网站。

第五条 网站建设的目标:拥有内容丰富的网络信息资源,形成开放的资源共享条件,实现教学、科研、管理的信息化,使校园网成为学校的信息资源库,展示学校形象的窗口、网络宣传教育的阵地和师生交流的平台。

第六条 学校网站建设与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目标考核、确保安全。

第七条 学校网站建设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校园网站建设与管理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学校各单位可根据教学、科研和管理工作需要建立网站,二级网站(主页)建设与管理工作列为学校年度目标考核内容。严禁个人以学校或单位名义建立各种网站。

第二章 一级网站的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宣传部负责网站栏目的整体规划、网站页面的设计制作、网站内容的整理、收集、审核等。

第十条 发展规划处负责学校概况数字信息的提供与审核。

第十一条 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学校主页外文版信息资料的翻译与审核。

第十二条 学校各职能部门负责相关栏目信息的征集、编审与更新。

第十三条 宣传部、保卫处、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网站信息安全及网络事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网络信息中心负责提供网站正常运行的硬件和软件环境,确保网络畅通和服务器安全。

第十五条 学校设立一级网站建设与管理专项基金,用于学校网站升级、改版和日常维护等。

第三章 二级网站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在校内建立二级网站或以学校名义在校外建立网站,均应填写网站建设申请表(附件 1 ),由所在单位负责网站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领导核准同意后,向学校网站建设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报学校网站建设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同时在宣传部、网络信息中心和保卫处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有独立信息服务器的单位,确保全天候正常工作。其他单位申请使用学校虚拟主机服务。

第十八条 校内二级网站,原则上使用学校统一的域名,格式为 xxx.lcu.edu.cn ( xxx 为单位标识)。未经审批,任何单位不得在校园网上申请校外域名用于对外提供域名解析服务;已获批准的,需到国家信息产业部和通讯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学校使用统一的交互式平台聊城大学 BBS (风华正茂)网站,学校网络舆情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与管理。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1. 宣传部负责网站内容的宏观管理和舆论引导。

2. 校团委负责网站的日常管理、网评队伍建设,协调有关单位对 BBS 网站反映的问题进行答复、处置。

3. 各相关单位负责所属板块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4. 工会负责教职工论坛有关问题的解答和引导工作。

5. 学生工作处(部)、研究生工作处(部)负责有关学生工作问题的解答和引导等工作。

6. 网络信息中心负责提供网站正常运行所需的软硬件环境、交互平台的搭建和维护,做好网站安全的检测与防护工作,确保其网络和服务器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各学院(部、处、室)在学校 BBS 网站上开通本部门版块时,须填写申请表(附件 2 ),由所在单位负责网络舆情工作的领导核准同意后,向学校网络舆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报学校网络舆情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一条 网站建设与管理的有关规定:

1. 符合《聊城大学二级网站建设标准》(附件 3 )。

2. 网站版面每 5 年至少改版更新一次;信息内容每学期至少更新 2 次(每年 4 次),动态信息更新时间不迟于信息发生时间的 2 个工作日内。

3. 二级网站未经批准不得单独开通 BBS (论坛)等交互式栏目。

4. 网页中引用学校有关情况的数据、口径和风格等须与学校主网站保持一致。

5.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语言文字法》的规定, 网页名称、标题、正文等必须使用简体中文。 需要开办外文网页或繁体中文网页的,必须同时设简体中文网页,且外文、繁体中文、简体中文版本内容应一致。网页中的文章标题字体和大小应统一,可选用标宋、黑体、楷体、仿宋体;数字和标点符号的用法执行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学院、部(处、室)等的管理职责:

1. 各学院、部(处、室)负责本单位网站的建设与管理。

2. 至少明确一名网络信息员。

3. 负责本单位网站的安全和监控。网站运行过程中,一旦发生异常,应及时保存异常内容,并迅速向宣传部、网络信息中心和保卫处报告。

第二十三条 网络信息员的任职条件和职责:

1. 网站信息员由单位在职人员担任,且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较好的文字能力,掌握必备的网站维护技术和技能。

2 . 负责向“聊大新闻网”报送、审核本单位新闻信息。

3. 负责学校论坛中本单位相应板块问题的答复。

4. 定期检查网站内容,保存、备份网站的数据和文件。

5. 妥善保管网站管理账号和密码,且每学期至少更换 1 次密码。

第二十四条 网站需要终止或撤消时,网站建设单位要通知学校审批部门,并报宣传部、网络信息中心、保卫处予以注销。

第四章 其他网站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个人名义在校内建立网站的,应填写网站建设申请表(附件 1 ),由所在单位网站建设与管理工作主要领导核准后,向学校网站建设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报学校网站建设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同时在宣传部、保卫处和网络信息中心备案;以个人名义在校外建立网站的,除需要按照有关法规在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外,还应填写网站建设申请表(附件 1 ),同时向所属单位、宣传部、保卫处和网络信息中心备案登记。

第二十六条 教务处负责精品课程网站的审批、监督和管理;课题负责人负责网站的建设和日常管理;网络教育学院负责精品课程的硬件平台支持。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每年年底,各学院、部(处、室)向学校网站建设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网站建设与管理工作总结。在各单位自查、自评的基础上,学校组织专家小组对各二级网站建设与管理工作进行考评。

第二十八条 学校每两年评选 1 次优秀二级网站和优秀网络信息员。

第二十九条 凡未达到二级网站建设标准、未及时更新网站内容或发生重大信息安全事故的,由学校网站建设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给予网站建设单位通报批评;情节及后果严重的,报学校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学校网站建设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参见:聊城大学网站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聊城大学教师工作部(教师发展中心)网站(http://jsgzb.lcu.edu.cn)教师工作部(教师发展中心)对外宣传和沟通服务的重要平台和载体。为确保网站管理科学、信息更新及时,内容全面准确,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网站信息维护管理遵循合力共建、资源共享,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强化服务、严格考核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网站信息保障措施

第三条  根据网站管理制度及信息公开要求,各科室应及时采集、编录工作中产生的不涉密的动态、调研文章等信息,并向网站提供。信息上传要做到常编常新。

第四条  在网站发布的信息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紧紧围绕市委政研室(市委改革办)的中心工作进行,严禁发布、传播和链接内容反动、不健康、不真实及涉密等各种有害信息或不良网站。 

第五条  按工作要求,一般常规性工作信息报科长审定后送网站管理员,由网站管理员负责编辑上传;重大新闻信息有相关科室科长审定后,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方可向聊城大学新闻网提供(由网络信息员上传),信息内容按“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认定。 

第六条  网上发布的文件、数据、文字及图像等信息由各提供科室存档,网站管理员协助管理。   

 

第三章 网站安全管理措施      

第七条  网站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由综合信息科具体负责,必须遵循相关管理制度,做好网络维护工作。各科室应明确具体责任人。 

第八条  网站管理员应当对重要文件、数据及应用系统作定期备份,以便应急恢复。 

第九条  设置网站后台管理登录口令,严禁将登录帐号和密码泄露给他人使用。

第十条  网站设备必须由专人负责管理,外来人员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一条  应及时协调信息办对网站管理及服务器系统漏洞进行定期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防黑客利用系统漏洞和弱点非法入侵。 

第十二条  网站在发生安全突发事件后,除在第一时间协调人员进行解决外,应当及时向分管网站领导报告,由其给予及时的指导。

第十三条  任何浏览、登录网站人员若发现有害信息的应及时通知网络管理员。

第十四条  规范人员调离制度,做好保密义务承诺、资料退还、系统口令更换等必要的安全保密工作。 

 

第四章 网站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五条  网站、网页出现非法言论时的紧急措施:

(一) 当发现网站或接到举报出现非法信息时,网站管理员应立即向分管领导通报情况;

(二) 分管领导在接到网站管理员报告后汇报室主要领导并及时作出指导;

(三) 管理员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协调宣传部站群管理员,对非法信息进行清理,并强化安全防范措施;

(四) 管理员应妥善保存有关记录。

 

聊城大学教师工作部(教师发展中心)

2018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部门网络信息发布管理,促进网站的信息采编、审核、发布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障网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及时性、准确性、严肃性和安全性,根据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省市网络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学校《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网络信息发布平台,包括且不限于主网站、二级网站、移动终端、微博、微信公众号和服务号等。

第三条  网络信息发布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教师工作部(教师发展中心)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对网络信息发布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信息科负责技术支持,各相关科室负责主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有关栏目及其它网络发布平台的信息采编、审核、发布工作。

第五条  教师工作部(教师发展中心)综合信息科科长任部门网络信息员,签订信息保密协议。具体负责本部门主网站有关栏目、其它网络发布平台或自建二级网站的信息发布管理工作;收集整理本部门或本部门工作相关的有价值的信息资料,经部门责任人审批后及时提交聊城大学网络信息发布平台分类发布;负责网站信息安全工作,及时处理或上报相关网络舆情,保障网络信息安全。

第六条  信息发布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各科室负责人为信息审核和发布的责任人。经网络对外发布的信息,由综合信息科审核信息内容、部长及中心主任总把关并决定在内网或外网发布。

第七条  各科室在宣传、推广等工作中,不得自行开设含有部门名称的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和服务号、QQ群、百度贴吧、讨论版等网络信息发布平台,避免出现与部门正式发布信息不对称。如确因工作需要,须经中心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登记备案,做好网络信息发布主平台的有力补充。

第八条  对经常更新的专栏信息,由相关科室填写《网上资源申请表及责任书》,经批准后由信息管理员分配权限,信息由相关科室指定专人全权负责维护(上传、更改、删除等)。

第九条  由于工作需要开设BBS论坛的,由相关科室填写《网上资源申请表及责任书》、使用人员名单,经批准后由信息管理员分配权限、实行实名认证,论坛信息由部门指定专人全权负责维护(审核、监控、管理等)。

第十条  日常工作中,网络信息管理员应保证所负责的信息发布平台的信息更新率达每月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应即时信息、即时发布,滞后的信息不应超过10天,提高时效性、可读性和效率。

第十一条  发布的信息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内容必须健康,严禁制作、复制、发布、传播、链接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煽动分裂国家,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国家法律,泄漏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捏造或歪曲事实、散布谣言、侮辱他人,宣传封建迷信、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等言论或新闻。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并获取管辖权限而又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的部门,综合信息科将发出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予整改的部门,将取消其信息管辖权限并收回相应的信息空间或不予链接。

第十三条  《网络信息发布管理细则》由教师工作部(教师发展中心)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聊城大学教师工作部(教师发展中心)

2018年11月27日


组  长

邢晓峰  电话:8239689

网络信息管理员:

王维涛  电话:8239030

成  员:

郭焕云  负责教师发展版块   电话:8239789

肖文昌  负责师风师德版块   电话:8239031

聊城大学教师工作部(教师发展中心)

2018年11月27日


(1998年2月13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并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网络可以是多级联接的网络。

  (三)国际出入口信道,是指国际联网所使用的物理信道。

  (四)用户,是指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人用户是指具有联网账号的个人。

  (五)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为行业服务的专用计算机信息网络。

  (六)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企业内部自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的建设布局、资源利用进行统筹规划。国际联网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标准、安全标准、资费政策,以利于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国际联网实行分级管理,即:对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用户实行逐级管理;对国际出入口信道统一管理。国家鼓励在国际联网服务中公平、有序地竞争,提倡资源共享,促进健康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国际联网的安全、经营、资费、服务等规定和标准的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供互联网络地址、域名、网络资源目录管理和有关的信息服务。

  第七条 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八条  已经建立的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中国金桥信息网、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等四个互联网络,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中国金桥信息网为经营性互联网络;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为公益性互联网络。

  经营性互联网络应当享受同等的资费政策和技术支撑条件。

  公益性互联网络是指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互联网络。

  公益性互联网络所使用信道的资费应当享受优惠政策。

  第九条  新建互联网络,必须经部(委)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提交互联单位申请书和互联网络可行性报告,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批准。

  互联网络可行性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网络服务性质和范围、网络技术方案、经济分析、管理办法和安全措施等。

  第十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必须具备《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向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提交接入单位申请书和接入网络可行性报告。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在收到接入单位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接入网络可行性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网络服务性质和范围、网络技术方案、经济分析、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等。

  第十一条  对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颁发,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互联单位主管部门对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跨省(区)、市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在本省(区)、市内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授权的省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

  经营性接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办理所需通信线路手续。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为接入单位提供通信线路和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三条  用户向接入单位申请国际联网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并填写用户登记表。

  接入单位应当在收到用户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用户。

  第十四条 邮电部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制定互联网络管理办法,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五条  接入单位申请书、用户登记表的格式由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有责任向互联单位提供所需的国际出入口信道和公平、优质、安全的服务,并定期收取信道使用费。

  互联单位开通或扩充国际出入口信道,应当到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办理有关信道开通或扩充手续,并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在接到互联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100个工作日内为互联单位开通所需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与互联单位应当签订相应的协议,严格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必须建立网络管理中心,健全管理制度,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互联单位应当与接入单位签订协议,加强对本网络和接入网络的管理;负责接入单位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为接入单位提供公平、优质、安全的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接入单位收取联网接入费用。

  接入单位应当服从互联单位和上级接入单位的管理;与下级接入单位签订协议,与用户签订用户守则,加强对下级接入单位和用户的管理;负责下级接入单位和用户的管理教育、技术咨询和培训工作;为下级接入单位和用户提供公平、优质、安全的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下级接入单位和用户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用户有权获得接入单位提供的各项服务;有义务交纳费用。

  第十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保存与其服务相关的所有信息资料;在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应当及时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每年二月份向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上一年度有关网络运行、业务发展、组织管理的报告。

  第二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发现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不得使其扩散。

  第二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和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只限于内部使用。负责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和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的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建立网络管理中心,健全管理制度,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办理经营许可证;在限期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联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暂行规定》及本办法,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日发布并施行,1997年5月20日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 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 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七条  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

  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报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第九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消。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保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第三条  凡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实行控制源头、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突出重点、有利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指导本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制度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包括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经审查、批准与境外特定对象合法交换的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八条 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国际联网的站点提供或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批准。保密审批实行部门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批领导责任制。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一定的工作程序,健全信息保密审批制度。

第九条 凡以提供网上信息服务为目的而采集的信息,除在其它新闻媒体上已公开发表的,组织者在上网发布前,应当征得提供信息单位的同意;凡对网上信息进行扩充或更新,应当认真执行信息保密审核制度。

第十条 凡在网上开设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的单位和用户,应由相应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批,明确保密要求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上发布、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

面向社会开放的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开办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保密义务,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有涉密信息,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一条 用户使用电子函件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利用电子函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对其管理的邮件服务器的用户,应当明确保密要求,完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把保密教育作为国际联网技术培训的重要内容。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接入单位与用户所签定的协议和用户守则中,应当明确规定遵守国家保密法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条款。

第三章 保密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有相应机构或人员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用户建立健全信息保密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对于没有建立信息保密管理制度或责任不明、措施不力、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威胁国家秘密信息安全隐患的部门或单位,保密工作部门应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保密要求的,应当督促其停止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检查,依法查处各种泄密行为。

第十五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接受并配合保密工作部门实施的保密监督检查,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利用国际联网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保密工作部门的要求,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六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发现国家秘密泄露或可能泄露情况时,应当立即向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机构接到举报或检查发现网上有泄密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查处,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监督有关单位限期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工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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